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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遂宁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

《遂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区县文广局: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我市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遂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遂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3月14日

 

 

 

 

附件:

遂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鼓励和支持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行文认定的,承担国家级或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推荐和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命名工作,由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门联系会审核,根据国家、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求每三年推荐、评审和命名一次,由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或推荐为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带徒传艺,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推荐和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申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申请人传承该遗产项目的传习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在该项目世代传承谱系中的序位、影响力和独特个性;

(四)申请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显著业绩及相关荣誉;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七条  遂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推荐申报程序。由个人或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向所在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相关程序评审、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由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推荐的,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属市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八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推荐名单及评审意见,经县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门联系会审核推荐,进行公示后,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收到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市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组织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评审专家意见,再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门联系会议审核,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条  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门联系会议提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要通过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健全国家、省、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库。

第十三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考核结果和相关考核材料报市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作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持续传承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展示、宣传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提供其它有利于保护传承的支持。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切实采取措施,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配合项目责任单位做好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记录、整理工作;

(五)积极采取措施,完整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原始资料、实物;积极参加所承担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每年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乡镇综合文化站具体负责对本地代表性传承人的日常管理。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不积极履行第十五条所列六项传承义务、或丧失传承能力、以及触犯刑律者,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按程序逐级上报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遂宁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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